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李某丁,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丁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由建水县青龙镇方水塘寨区石村方向驶往青龙中学,行驶至青他线K15路段时,被建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核查,云******号小型面包车核定载客数为8人,实载23人(含驾驶员),超员率为187.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丁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到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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