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96********,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告公司,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村**屯,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窦某某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海得润滋酒店门前商谈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被害人窦某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曹某某对被害人窦某某的身体拳打脚踢,导致窦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窦某某右侧8、9、10肋,左侧11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5万元,三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祖武
检察官助理:王梦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丙、曹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换押证两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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