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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乙、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街道**道**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在三明市**区**路**号**栋**层**演艺会所**包厢内消费时,因不满陪酒小妹串台,用酒瓶将包厢内黑色壁挂电视等物品砸坏,会所工作人员林某某、万某某赶到**包厢查看情况时,林某某被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用拳头殴打,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从**包厢内拿了一个敲碎的棕色啤酒瓶出来要继续打架时,被工作人员万某某拦下,万某某抓住被告人何某某握着啤酒瓶的手部时,被被告人何某某用脚踹,致使万某某握住啤酒瓶的手部受伤。此时工作人员韩某某赶到现场,将殴打林某某的被告人李某乙和刘某某二人拉开时,韩某某又被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头部,林某某见韩某某被打,上前将刘某某打到一边并将其控制。此时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和刘某某想要从**门口的过道离开该会所,被会所工作人员跟上时,被告人何某某和刘某某还有用手殴打林某某,在被韩某某从中间用身体挡开后,刘某某又用手打了韩某某头部一下,被告人李某乙则从旁拉了一辆不锈钢餐车过来帮忙时,又被韩某某拦下。此时场所内十余名工作人员到场,将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和刘某某控制住时,有数名工作人员有动手打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和刘某某。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夏某某、万某某、林某某、韩某某、龚某某、孔某某、叶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造成损失价值达人民币2970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乙、何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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