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8********,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镇**村**号,住泰安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9********,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镇**路**号,住泰安市**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5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72********,回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住济南市莱芜区**街**市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65********,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镇**村**街**号,住泰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乙,曾用名米某乙,又名米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4********,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镇**村**街**号,住泰安市**镇**村**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6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67********,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天宝镇**村**街**号,住泰安市天宝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2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米某丙,曾用名米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2********,回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镇**村**街**号,住泰安市**镇**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30日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0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米某乙、高某甲、米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1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与李某丁(另案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在**段河道内采砂为掩护,在**镇**村农用地内非法采砂402427.8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6097112元。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另案处理)与米某乙、高某甲、米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农用地内非法采砂23102.6立方米,矿产品价值924104元。
(三)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农用地内非法采砂1202.8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92448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乙参与在**镇**村**村农用地非法采砂425530.4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7021216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在**镇**村**村**村农用地非法采砂408667.64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6491041.6元;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丙参与在**镇**村**村农用地非法采砂407464.84立方米,矿产品价值16298593.6元;被告人米某乙、高某甲、米某丙参与在**镇**村农用地非法采砂23102.6立方米,矿产品价值9241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测定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丙、邱某某、方某甲、方某乙24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乙、高某甲、刘某某、李某丙、米某甲、高某乙、米某乙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米某乙、高某甲、米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米某乙、高某甲、米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李某丙、米某乙、高某甲、米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乙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旭宏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乙、高某乙、刘某某现羁押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电话1527548****、1356177****;被告人米某乙现取保候审,电话1305383****;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51548****;被告人米某丙现取保候审,电话1525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的说明》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