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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乙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晋江市**工业区**村**号(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段**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闽******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兴业银行路段时,碰撞到由东往西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符合头部受车辆碾压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滞留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警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如在审理阶段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905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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