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悬挂号牌为晋******的载货汽车拉搅拌用的混凝土至陆良县三岔河镇万清村委刘家台子村。12时47分,被告人李某乙卸完混凝土后在刘某某家门口附近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其所驾驶车辆尾部与行人李某丙相撞后碾压李某丙,造成李某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到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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