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3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3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康复三年,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社区康复;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已年检)的浙GF5****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东阳市区望江北路38号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现场被告人李某乙冒用李某丙身份,后在调查过程中供述了其真实身份。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号牌及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明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34********)。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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