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七,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中共党员,农民,原山东省聊城市**官**办事处**村书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村42-2。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广兴,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伪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3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村**号。2011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白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6日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甲、苗某甲、邓某甲、邓某丙、陈某某、徐某某、苗某乙、赵某甲、李某丙、邓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6日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补充移送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某某强迫交易罪。2019年9月17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2011年蒋官屯村换届选举时,李某甲、郭某某帮助李某乙去选民家中送钱贿选。李某乙成功竞选为村主任,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2011年5月23日在聊城脑科医院西门因车辆剐擦,李某甲、郭某某伙同李壮对袁某乙、袁某甲、张国振进行殴打导致袁某甲轻微伤。2011年7月8日在聊城金鼎肯德基快餐店李某甲、郭某某伙同肖某某随意殴打彭某某等四人,导致四人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李某甲、郭某某伙同陈某甲、邓某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对陈召胜等人喷射导致多人受伤住院。郭某某、李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两年内结伙3次从事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人员相对固定,在一定区域内欺压百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1年7月8日23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来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金鼎肯德基快餐店内就餐时,彭某某与店内收银员发生矛盾。彭某某要求收银员道歉未果后将食物扔在地上。前来就餐的姚某对彭某某不满,遂呵斥了一句。后与姚某同来的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对彭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来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四人受伤。经鉴定四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姜某某、张某甲、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二)2013年3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分别承包了山东省聊城市四新河清淤工程大孟营段部分清淤工程。被告人郭某某为了强揽张某乙承包的清淤工程多次指使被告人邓某甲、苗某甲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干扰张某乙工地施工人员正常施工。2013年4月14日10时许,郭某某、苗某甲、邓某甲在干扰张某乙施工时与张某乙发生矛盾,郭某某、苗某甲对张某乙殴打导致张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苗正、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三)2015年7月26日10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屯**村西周生刚经营的工厂外,因厂房租金问题张某甫与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甫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案发现场。赵某甲带头持刀向厂内冲企图滋事,被人拦下后场面不受控制,众人对厂内打砸导致周某甲、周某、张某丙受伤。经鉴定三人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广义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四)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管城内,与被害人赵某乙因会车问题发生口角,后邓某乙纠集邓某甲、邓某丙。邓某甲又纠集了徐某某、陈某某、张某一(已死亡),邓某丙又纠集了苗某甲、苗某乙赶到案发现场。邓某乙等人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对赵某乙、李某戊实施殴打,并将赵某乙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赵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李某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车辆毁损价值1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一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李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五)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赵某甲等人通过电话、短信对苗某丙实施恐吓、谩骂,并对苗某丙及其妻子潘君进行跟踪、滋扰,致使苗某丙及其家人不敢回家居住。2017年3月5日,在苗某丙及其家人在北京躲避期间,李某甲通过在苗某丙车上偷装的GPS定位器得知苗某丙位置,并安排尹某某在苗某丙车门粘贴纸条对苗某丙进行恐吓。李某甲伙同他人对苗某丙的滋扰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一)2017年7月份,为强迫被害人付某某将位于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村的聊城嘉恒管业公司转让,被告人李某乙多次安排李某(另案处理)、白某某等人对付某某实施滋扰、威胁,后付某某被迫将该公司地上附属物以6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壮,转让款由李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二)2016年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镇工地施工期间,李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江北水镇工地通过堵门、滋扰、阻拦施工的方式向华鲁工程公司聊城分公司、新世纪装饰公司、海川公司、聊建八公司施压并索要工程。后四家公司将承建范围内的部分土方、截桩等工程承包给李壮、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鲁杰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敲诈勒索罪
2016年4月份,山东省聊城市天工砼业公司在给江北水镇安置区二期工程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李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在工地阻挡搅拌车卸车,后天工砼业公司被迫和李某、王某甲签订合同,约定李某、王某甲每方混凝土以“劳务费”名义抽取5元非正常费用,2016年8月5日,王某甲在天工砼业公司支走现金39770元,2018年5月14日李某将4万元钱退还给天工砼业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一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故意伤害罪、伪证罪
2018年6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屯街道**庄园”饭店一单间内将李某己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己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21日李某己报案后,被告人白某某去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蒋官屯派出所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李某乙未受到刑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6年8月山东省聊城市聊建八公司在江北水镇工地施工期间,运送过梁的车辆在工地门口附近掉落几个过梁,被告人李某乙得知后赶到现场,以过梁质量不合格为由纠集李某丙等人使用车辆、断裂的过梁封堵江北水镇工地进出口,时间长达1个月,致使海川、新世纪、聊建八公司江北水镇工地施工停工一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鲁杰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六、违法事实
(一)2011年聊城市蒋官屯街道办事处蒋官屯村换届选举时,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帮住李某乙去选民家中送钱贿选。李某乙成功竞选为村主任,严重破坏了选举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1年蒋官屯村村委会选举得票情况等书证;2.证人苗某一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2011年5月23日在山东省聊城市脑科医院西门因车辆剐擦,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伙同李壮(另案处理)对袁某乙、袁某甲、张国振进行殴打导致袁某甲受伤,经鉴定袁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三)2011年7月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大东钢管城内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乙因占道问题发生冲突,李某甲动手打了王某乙鼻部一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伙同陈某丁、邓某使用警用催泪喷射器对陈召胜等人喷射导致多人受伤住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一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五)2016年4月8日至4月18日因山东省聊城市鑫泓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王某二将李某甲一辆川崎1400摩托车摔坏,李某甲多次纠集人员使用车辆封堵鑫泓源公司大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等人单独或者交叉结伙实施犯罪。其中郭某某、李某甲两年内三次结伙实施了三次违法犯罪活动,构成恶势力犯罪。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苗某甲、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徐某某、苗某乙、邓某丙、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军
检察员:胡冰
检察员:徐光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苗某甲、邓某甲、徐某某、陈某某、苗某乙、李某丙、邓某丙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监视居住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屯街道**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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