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9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镇**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至余姚市泗门镇泗北网吧内,趁邓某某熟睡之际,取得其放在上网机位桌上的钱包1只,窃得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50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附:
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69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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