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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公司职工,出生地:云南省易门县,原住云南省安宁市**镇**路**小区**幢**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期**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从洱源沿西澜线(原西景线)向大理古城行驶。同日14时55分许,当李某驾车行驶至西澜线K2403+1OO米处时,李某偏头看放在副驾驶位上的手机导航,致使其所驾车车头与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居住在云南省安宁市某某镇某某路果某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88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6. 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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