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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90********,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沿海大通道自漳浦县往龙海市港尾镇方向行驶至港尾镇普照寺路段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安全驾驶,与前方由王某某驾驶自路左往路右经人行横道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可能。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7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车辆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阮少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65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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