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河南省正阳县某某镇某某路3-8-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05月2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贺某的近亲属贺某某,被害人贺某甲的近亲属贺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Q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雾天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贺某驾驶的无牌号四轮拖拉机(车载贺某某)所拖拽的无牌号自制铁斗,导致两车损坏,贺某某当场死亡,贺某受伤,后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5日死亡。2019年5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19】第1023号、第102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鉴定人贺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引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5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贺某乙、贺某丙、贺某甲、尹某某、贺甲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淑慧
代理检察员:余存存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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