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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仔涉嫌诈骗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阿林”,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燎原街道夏某某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于2020年1月26日开始,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在朋友圈发布某某口罩出售的信息,被害人张某某加其为微信好友后,李某甲虚构其有大量口罩,先后三次诈骗张某某人民币(下同)18.7万元。具体如下:

一、2020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诚信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内,以有口罩出售、可以预定等借口,诱骗被害人张某某下订单购买5万个口罩,骗得张某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将骗得赃款用于赌博。

二、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催讨交付口罩后,欺骗张某某原订购5万个口罩于2020年2月4日凌晨可交付,并将其现有的2500个口罩先出售给张某某,诱骗张某某于2月3日代某某朋友赖某某再次向李某甲下订单购买12万个口罩,预付给李某甲定金人民币11万元。后在张某某的催讨下,李某甲为继续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遂购买了2万个口罩,并将其中8000个以每个1元的价格出售交付张某某,李某甲将余下的订金10.2万元用于赌博。

三、202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以原订购的口罩厂家已发货、准备装车等借口,再次诱骗被害人张某某以每个口罩价格1.3元某某订单购买5万个口罩,骗得张某某人民币6.5万元,后将赃款款用于赌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4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月7日在普宁市东街道大华溪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转账记录、银行、支付宝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梁某某、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网络在微信聊天软件发布某某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XX

2020年2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块,认某某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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