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刚,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小河镇某某村某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2019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鹏,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住湖北省孝昌县某某镇某某路。因犯诈骗罪,2008年9月2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孝昌县看守所,2019年8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刚、杨某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至3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刚在湖北省孝感县与李某钜(已被起诉)预谋后,指使杨某元、严某、徐某、余某(四人已被起诉)在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金中环大厦1618号房间内,使用购买的POS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帮助他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收取、转移赃款,骗取濮阳市城区等地的被害人孙某彩等人的现金共计370696元,并将赃款370696元取现后交给被告人杨某鹏,被告人杨某鹏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转移。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衡阳市公安局白沙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审批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平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钜、杨某元、严某、徐某、余某、韩某萍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彩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刚、杨某鹏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出具的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刚、杨某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刚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鹏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刚、杨某鹏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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