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乡**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鹰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与付某某等人在付某某家中吃饭,席间李某共喝了两杯白酒。当晚20时55分许,其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鹰潭市月湖区鹰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明珠路段时,被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带李某到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进行抽血,并委托“江西群星司鉴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120.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李某在接到民警通知后,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对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达回执;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群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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