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20分,李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号门人行道上行驶,在倒车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左侧车身刮擦到王某乙停于人行道上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尾部,刮擦后云******号车车尾撞到李某某停于后方人行道上的云******号车车头,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送检的李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1.08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24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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