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巷**号。2017年8月3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行至济宁市**路洸府河桥桥东时,与限高杆及护栏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在现场被北湖执勤民警控制,高新区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某某有饮酒嫌疑,遂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1mg/100ml。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9日,李某某对受损护栏、限高杆、防撞筒赔偿3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样采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公(刑)鉴(酒精)字[2018]2268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巷**号,联系电话1736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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