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N7****号小型客车,沿宁陵县张弓镇符庄村至程楼乡刘古堂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符庄村东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书证;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鹏飞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