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时51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京哈高速绥中县**收费站路段被交警在工作中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4毫克。结果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冯某某的自述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宝良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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