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39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庄9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饭店酒后驾驶K3556N小型客车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四路与纬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等信号灯的李某某驾驶的皖AX7735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发现李某有饮酒驾车嫌疑,将其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直属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血记录表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庄9户。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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