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身份证号码:5321301986********,无固定职业。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34716)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02时20分许行驶至新江北路淘金湾楼盘门前路段时,碰撞路侧,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发现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34716)驾驶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取李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9年12月18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传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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