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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太仆寺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9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太仆寺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区西门公路处,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孟某某持C1证驾驶的蒙H*****号白色现代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在太仆寺旗医院民警安排医护人员对李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15mg/100ml。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说明、孟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2.证人孟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照片8张,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5mg/100ml,系醉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丽娜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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