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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86********,初中文化程度,汉族,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清山湖区**坊公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粤******小型汽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罗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处时,被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旺

检察官助理:扈志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_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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