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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1********,汉族,中专文化,曲阜**饭店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楼镇**村,现住济宁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宁高新区**路**小区门口时被疫情防控值班人员举报,后被带至柳行派出所,经对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遂依法抽取其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玉昌

检察官助理:崔丹丹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589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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