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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乡县**附近,将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超市门口附近后,因车辆被他人刮擦发生争执,金乡县公安局鸡黍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将李某某移交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金乡宏大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办案说明、查扣证明、送达回执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20】2649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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