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现住地为涟源市**镇**社区。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刘某等人在涟源市芙蓉北路粮食二库里的“毛坪食堂”吃晚饭时,李某某喝了三、四瓶啤酒后于当晚21时许驾车搭乘其朋友刘某从“毛坪食堂”驾驶了约一公里、行驶至涟源市芙蓉北路六亩塘派出所公路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涟源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82mg/100ml。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涟源市芙蓉北路六亩塘派出所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倩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