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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61********,哈尼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JDW3*****5),由澜沧县温泉路向澜沧县**镇**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澜沧县**路**路交叉路口K0+*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0时38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澜沧县东方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李某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李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结论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1.94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标准,李某的行为己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至5000元人民币,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卫武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房,联系电话:1388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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