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向被告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甘G*****号白色别克牌小轿车,从甘州区金沙苑南门停车位上驶出后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遂即将其带至张掖市中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视频、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2********;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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