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经开区小普路富士电梯公司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随即被查获。经提取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2.24mg/100mL(乙醇/血)。在此事故中,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72.24mg/100ml;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已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振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9873****。
2.证据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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