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乡**号,系海宁市工人路小商品市场经营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C5****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虎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民警带被告人李某某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资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建法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35*******。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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