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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利川市**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其女朋友谭某某在利川市柏杨坝镇名豪KTV楼下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拉,谭某某的朋友万某某见状便报警。报警后,李某甲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谭某某从柏杨坝镇名豪KTV行驶至柏杨坝镇银子淌,后民警赶往现场调查两人纠纷时,李某甲被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照片形式)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370号检验报告;5.利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6.现场吹气检测、现场抽血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平

检察官助理:冉小弘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号,联系方式:176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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