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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宁市公安局批准,于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许广高速公路920公里常宁收费站出口时,遇高速交警衡南支队的民警例行检查,经查粤******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人数6人,实际载客15人(包含本人以及3岁小孩1人),超过核定载客人员9人,超过核定人数150%。被告人李某某从事运营运输且严重超载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王头春、付某某证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非法从事营运运输且严重超载,超过核定人数150%,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书记员:刘水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一份。

4._认罚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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