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7********,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住许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禹州市**乡**村6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GC0***号小型轿车自许昌市学府街与八龙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侧行驶至八龙路尉氏麻辣兔饭店门口。12月20日0时58分许,李某驾驶该车自尉氏麻辣兔饭店门口处出发,沿八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东南角时,撞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豫K1V***号小型面包车,后面包车又撞到侧方被害人朱某停放的豫K6Z***号小型轿车,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李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84.868mg,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朱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后表现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峰
刘成光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037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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