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1060号
被告人李某甲喜,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某某寮村跃进门路西3巷32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喜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喜来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某某寮村体育西11幢楼下铺面拿货,发现被害人江某甲亮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停放在铺面门口,致其无法进入铺内取货。李某甲喜在现场叫嚷询问,但无人回应及开走轿车,遂持石块砸打轿车,造成轿车后尾灯、前盖、车门等部位毁坏。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坏的后尾灯、前盖、车门等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541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喜于2020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砸车辆受损情况照片、户某某;2.证人江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甲亮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喜的供述与辩解;5. 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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