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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国容留他人吸毒罪)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月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其手机在携程网上在新宁县邵阳大饭店预定了房并支付了房费,后李某甲和李某乙(另案处理)两人来到新宁县**镇**大饭店前台办理开房手续,因李某甲没有带身份证,李某乙就拿出自己的身份证号码登记开了8622房。12月29日凌晨1时许,贺某某来到8622房,并拿出200元钱要李某甲外出买了一些病毒,后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等人便在**大饭店8622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壶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到2018年12月29日12时许,李某丙、杨某某也来到8622房。李某丙、杨某某等人在房内用“壶子”吸食钢材剩余的冰毒。12月29日晚上21时许,郭某某来到邵阳大饭店8622房,并在房内也吸食了冰毒。后李某甲、李某乙、贺某某、李某丙、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邵阳大饭店押金单等相关书证;

证人李某乙、贺某某、李某丙、杨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六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只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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