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4********, 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前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前旗**镇**东侧**瓦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乌兰浩特市**附近**宾馆二楼嫖娼卖淫女子包某某后,步行走到**西南角十字路口时,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敖某、杨某某、刘某某拦下。民警在告知李某其警察身份并让其配合调查后,李某拒不配合警察工作,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尖刀将民警杨某某右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3.证人证言:敖某、刘某某、孔某某、包某某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杨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乌公(司)鉴(法医)字[2019]047号法医学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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