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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镇**街**路**号。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全、张某芬在其位于我市沙溪镇龙某某村一出租屋一楼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6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手机1台、毒品1包(经检验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7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散页2张;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缴获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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