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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系安吉县**小区保安。2019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回到安吉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的员工宿舍,被害人赵某某劝其不要喝冷水。被告人李某无故迁怒于赵某某,持菜刀将赵某某的面部砍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

2.证人叶某、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如砉

2020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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