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平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李某平,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牧民,群众,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苏木**嘎查**号。被告人李某平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平在达茂联合旗查干哈达苏木巴音赛罕嘎查移民区斯某乙家参加宴席,酒后与被害人斯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平驾驶蒙AZ9***白色越野车冲撞被害人斯某乙家南侧院墙,将院墙撞倒后,被告人李某平继续驾驶该车,多次撞击被害人斯某甲停放于斯某乙家院墙南侧的车牌号为蒙B03***黑色越野车,致被撞黑色越野车前部、尾部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被撞车辆及被毁坏院墙,价值人民币25656.2元。

2020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平撞毁院墙及越野车后,酒后驾驶车牌号蒙AZ9***白色越野车,由西向东沿着达茂联合旗查巴音赛罕嘎查至查干哈达苏木的水泥路行驶,行驶至距离查干哈达苏木约25公里处时,在车内电话报警,原地等候查干哈达边境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配合调查。2020年9月14日0时许,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平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平血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平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平到案情况;

(4)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及扣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交警部门及时提取血样的事实;

(7)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驾驶证被扣留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平驾驶证丢失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平持有A2型驾驶证的事实;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所有人情况。

2.证人证言

(1)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平开车撞击斯某乙家南院墙及斯某甲汽车的事实;

(2)陶某陶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平驾驶汽车撞击黑色越野车的事实;

(3)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斯某乙家院墙和黑色越野车车损坏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斯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斯某甲所驾驶车辆被被告人李某平开车撞击的事实;

(2)娜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3)斯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平驾车撞击院墙以及车辆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平酒后驾驶车辆撞击他人车辆及院墙,并醉酒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5.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6.鉴定意见

(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价格认定情况;

(2)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平血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的事实。

7.视听资料

光盘4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执法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平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平犯罪后主动报警,并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平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锋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苏木**嘎查**号,联系电话:1370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