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3097号
被告人李某戊,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2018年11月8日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戊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4月30日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5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6月25日本院决定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5年7月10日二次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初,被害人李某己在参加晋江市**镇**村“王公宫”翻新工程投标期间,被告人李某戊伙同李某庚(已起诉)、蔡某某(已判决)、李某辛(已死亡)以被害人李某己必须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否则将阻扰该工程顺利施工相威胁,在被害人李某己拒绝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后,强行向被害人李某己索要所谓“茶水钱”人民币6万元,并以购买材料款为由签署“收条”。后由被告人李某戊与李某庚、蔡某某、李某辛各分得12500元,分给李某甲5000元,另有5000元作为共同花费。
案发后,蔡某某、李某辛及李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2500元、12500元、5000元,上述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同案犯李某庚、蔡某某、李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己及同案犯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8年12月29日
附:
1、本案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二张。
2、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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