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1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省**市**县**乡**集**街。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16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以(2018)豫1481民初3897号判决书,判决河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赵某、郭某琦工程款257万元,判决生效后,法人代表李某,河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2017年5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商丘市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及李某连带支付张某伟、周某工程款、利息、变压器款人民币1808000元。判决生效之后,河南中港置业有限公司及李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2020年8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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