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济宁市邹城市**花园**号,济宁市****有限公司***工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轿车沿济宁市***由东向西行驶到*****西侧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驾驶白色电轿的孟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争执过程中发生殴打,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持其所驾驶车辆上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孟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全身多处皮肤创口累计37.4cm鉴定为轻伤二级,心包破裂及膈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110受理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韩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警录音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茵
检察官助理:孟祥雨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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