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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15〕73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082**5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分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阎良区润天大道**歌厅唱歌时,在**歌厅二楼吧台因琐事和在此唱歌的杜某发生争吵,后杜某到二楼包间里叫来被害人刘某,刘某又和李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倒在地上,刘某趴在李某身上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腹部捅伤,后李某逃离现场。2015年4月25日李某在阎良汽车站被抓获。经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

2. 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李某、马某、高某、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伊凡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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