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15〕7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419**082**5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分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阎良区润天大道**歌厅唱歌时,在**歌厅二楼吧台因琐事和在此唱歌的杜某发生争吵,后杜某到二楼包间里叫来被害人刘某,刘某又和李某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倒在地上,刘某趴在李某身上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刘某腹部捅伤,后李某逃离现场。2015年4月25日李某在阎良汽车站被抓获。经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
2. 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李某、马某、高某、杜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伊凡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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