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州**县**镇**村委**村**号,暂住**市**房。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瑞丽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1时11分,在瑞丽市弄莫湖公园游乐场附近,被告人李某因与南某某存在恋爱纠纷,遂与南某某、丹某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李某持刀将被害人丹某的胸口划伤,经鉴定,丹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6日21时24分,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在瑞丽市弄莫湖公园正门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贾 琳
书 记 员:周雪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725****。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五张(含现场视频监控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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