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李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2001********,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住河南省太康县**镇**浴池南侧家属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顾某某(二人是大学同学)一起到太康县**饭店吃饭,吃饭期间二人喝了两瓶白酒,吃饭结束后,顾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李某一同回到李某家中。在房间内被告人李某因醉酒持菜刀追被害人顾某某,顾某某向外逃离,在李某家门口处,李某持刀砍伤顾某某面部、胸部等部位,顾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某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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