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7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其父亲李某甲家,和其父亲因为土地确权一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甲离开家走到村里的路上,遇到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之兄),李某某向李某甲询问争执的原因时,被告人李某和其妻子赶到。被告人李某赶到后,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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