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区**号,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街**宾馆**楼**楼。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白塔公安分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关机关侦查终结后,于同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4日11时许,喻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李某在宏伟区人民法院院内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打了喻某某一个耳光。当晚22时许,刘某某(已判决)、黄某某驾车载乘喻某某、陈某甲(已判决)、郭某某等人来到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区**栋李某家楼下,电话约其下楼谈谈,喻某某在李某家楼下等到李某后二人发生争执,李某从腰部抽出一把砍刀砍向喻某某,喻某某跑向车里拿工具时,陈某甲持刀下车奔向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用刀将陈某甲左腿扎伤,陈某甲用刀多次砍向李某致其受伤,后李某被喻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持金属鱼竿架、镐把等工具进行击砍,至李某右臂、右手腕、后背等多处受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 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陈某甲住院病志、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
2.证人黄某某、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喻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 [2019]法医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被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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