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泉市院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肖某,男性,1953年某月某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53********,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住平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平泉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平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20时许, 在平泉市平泉镇小吃一条街刘某某的租住处,犯罪嫌疑人肖某与被害人李某因借钱一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肖某声称:要弄死李某,自己也不活了,肖某持菜刀砍了李某头部两刀,至李某头部受伤(经平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肖某看到李均头部受伤流血害怕了,中止了继续砍杀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中止,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新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菜刀1把。
3.证人:徐某某、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鉴定人、王某、崔某某、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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