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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新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住址揭西县**镇**村**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5个月2天,实际执行刑期3年6个月26天),201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8日23时许,到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兰岛酒店”7楼701工作间,乘在酒店工作的徐某某在其他房间打扫卫生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工作间内充电的1部蓝色vivo牌Y93s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6时许,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商品城附件“金懋酒店”4楼“富泰沐足”413号房间,乘被害人欧某某茂某某房间休息睡觉时,盗走其放在床头边上充电的1部黑色iphone 8 plus 256GB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提取在案。

 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7时许,到普宁市流沙环城北路“皇朝明珠酒店”7楼702号房,乘被害人黄某甲淮在房间休息睡觉时,盗走其放在床头边上充电的1部iphone XS  64GB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户某某、犯罪记录查询、释放证明、信息核查表等;2. 证人黄某乙亮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欧某某茂、黄某甲淮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宁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前罪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iphone 8 plus 256GB手机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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