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武市**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2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邵武市水北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认识一个收银行卡叫高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二人在明知对方拿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李某某办理一张卡号为62170018600********建行卡、丁某某办理一张卡号为621226140600********工商银行卡卖给高某某,各自获利500元,且在高某某带领下,二人乘坐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建阳游玩一天,各自获利100元。在银行卡用于转账违法犯罪资金期间李某某银行卡内转账流水达30万余元人民币,丁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流水达33万余元,两人提供的银行卡均涉及陕西省**市**局里的杨某某被诈骗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霞
检察官助理:罗晓媛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住邵武市水北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510500****;
2._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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