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2月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厅**栋**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庄**街**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城**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组织卖淫罪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丁,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丁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街**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街**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组**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街**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戊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8年7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梁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毛某某、王某丁、樊某某、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戊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30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王某己(另案处理)承包徐州市*甲大酒店的**楼,后投资经营*甲SPA会所(又称**三期,以下简称*甲会所),该会所自2013年年初至2016年5、6月份由孟某某经营(另案处理),之后由王某己继续经营。王某己以及孟某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先后在杨某某、丁某某、王某庚或者冯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具体组织下以制定管理办法、统一卖淫价格、约定卖淫分成和制定防范治安检查措施等方法长期组织数十名女子卖淫。
2013年5月份左右,孟某某承包经营徐州市*甲大酒店的*乙SPA会所(又称**二期,以下简称*乙会所),2016年5月份左右转让给王某己,由其继续经营。王某己以及孟某某等人在经营过程中,先后在冯某某或杨某某、梁某乙、丁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具体组织下以制定管理办法、统一卖淫价格、约定卖淫分成和制定防范治安检查措施等方法长期组织十余名女子卖淫。
2012年4月左右到2018年3月,王某己、杨某某承包经营徐州市*乙酒店四楼*丙SPA会所(后改名为*丁私人会所,以下简称*丁会所),先后在徐某某、潘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具体组织下以制定管理办法、统一卖淫价格、约定卖淫分成和制定防范治安检查措施等方法长期组织十余名女子卖淫。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3年年底到2018年3月担任*丁会所技师经理,2017年6、7月至2018年3月担任*甲会所、*乙会所的技师经理,负责招募、管理、调度卖淫女等,组织数十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2018年3月至5月,杨某某、李某某、王某庚等人在*甲会所、*乙会所、*丁会所停业后决定在徐州*甲大酒店客房部,继续组织原来会所的多名卖淫女在客房部卖淫,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联系嫖客等。
被告人丁某某自2011年年初至2014年年底担任*甲会所的经理,引入服务模式,培训、管理服务员,负责会所的日常运行,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2017年6、7月份至2018年3月担任*乙会所的现场经理,负责会所的日常运行,培训、管理服务员,处罚卖淫女,处理嫖客的投诉,组织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演习等,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
被告人高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7月份担任*甲会所技师经理王某辛(另案处理)的助理,负责引领卖淫女到包间供嫖客挑选,培训卖淫女,领取卖淫女提成等。
被告人梁某甲自2011年年初至2017年6、7月份先后担任*甲会所一楼水区服务员、领班、主管,主要负责接待、引领嫖客,管理服务员等;2017年6、7月担任*甲会所三楼主管,负责管理三楼服务员,引领嫖客,带领技师经理及卖淫女到包间等;后担任*甲会所会所副经理,协助王某庚管理会所。在卖淫活动转移到*甲酒店客房期间,安排收集服务员身份证在*甲大酒店开客房用于会所组织卖淫,并安排服务员将嫖客从会所带到卖淫客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3年2、3月担任*甲会所会计,2012年6月左右开始兼任*丁会所会计,负责到会所拿卖淫收入、消费单据、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核对后将卖淫提成发放给技师经理;2016年7、8月至2017年2月担任*丁会所会计,负责审核费用报销单(含卖淫收入及卖淫女提成)、制作利润表等; 2017年3月到2017年4、5月,负责到*乙会所、*甲会所,领取卖淫收入、消费单据、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并将卖淫提成交给技师经理;2017年4、5月开始,负责对*乙会所、*甲会所、*丁会所的收入、支出记账(含卖淫收入及卖淫女提成)等;2017年9、10月开始,负责*乙会所、*甲会所收入、支出的记账(含卖淫收入及卖淫女提成);2017年年底开始,负责*丁会所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单据的核对,一直到2018年3月。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1年4月至2013年3、4月先后担任*甲会所收银员、收银员领班,负责接待嫖客,给嫖客结账,统计、核对卖淫次数、提成,制作技师提成核对表、技师提成统计表、营业日报表等,将收入及单据投放在会所保险柜由会计领取;孟某某接手*甲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前期,积极配合会计黄某某(另案处理)核对技师提成核对表、技师提成统计表、营业日报表等;2015年至2017年3、4月担任*丙会所的会计,负责领取、核对卖淫收入、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并将卖淫提成交给技师经理;2017年3月到2017年4、5月,到*乙会所、*甲会所领取卖淫收入、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等;2017年4、5月开始,负责核对*丁会所的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卖淫收入,制作三个会所员工工资单等;2017年9、10月开始,负责核对*丁会所的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卖淫收入等,并记账; 2017年年底至2018年3月,负责*乙会所、*甲会所、*丁会所收入和支出记账等。
被告人王某丙自2012年7月至2016年9、10月担任*甲会所的收银员,负责接待嫖客,给嫖客结账,统计、核对卖淫次数及提成,制作技师提成核对表、技师提成统计表、营业日报表等,将收入及单据投放在会所保险柜由会计领取;2016年9、10月至2017年2、3月,被告人王某丙担任*乙会所、*甲会所会计,负责到会所领取卖淫收入、消费单据、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并将卖淫提成发放给技师经理等;2017年5、6月至2018年3月担任*乙会所、*甲会所会计,负责核对卖淫收入、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
被告人毛某某自2012年6、7月至2013年1月左右担任*甲会所、*丁会所会计, 2013年2月左右至2016年5月担任*乙会所、*甲会所会计,负责制作会所员工工资表,核对贴有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的费用报销单,记录会所收支总账等;2016年6月左右至2017年5月,担任*乙会所、*甲会所的会计,负责制作会所员工工资表,核对技师提成表、技师提成核对表、制作会所收支总账等。期间,到会所拿卖淫收入、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并将卖淫提成发放给技师经理。
被告人王某丁自2011年年初至2018年2、3月担任*甲会所二楼主管,负责招聘、管理二楼服务员,安排服务员引领嫖客等。
被告人樊某某自2013年年底至2017年4月担任*乙会所服务员,在卖淫活动转移到*甲酒店客房期间,多次提供身份证供会所开客房组织卖淫;2017年6、7至2018年3月担任*乙会所服务员,负责接待、引领嫖客,接听客房电话核实嫖客是否为散客,登记介绍嫖客人员的电话并发放提成,记钟、催钟、报钟等,在卖淫活动转移到*甲酒店客房期间,多次提供身份证供会所开客房组织卖淫。
被告人单某某自2013年7、8月至2017年4、5月担任*乙会所服务员,在卖淫活动转移到*甲酒店客房期间,多次提供身份证供会所开客房组织卖淫;2017年6、7到2017年年底担任*乙会所前台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接听客房电话核实嫖客是否为散客,登记介绍嫖客人员的电话并发放提成,记钟、催钟、报钟,参加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演习等,在卖淫活动转移到*甲酒店客房期间,多次提供身份证供会所开客房组织卖淫。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担任*甲会所收银员,负责给嫖客结账,统计、核对卖淫次数及提成,制作技师提成统计表、技师提成核对表、营业日报表等,并将收入及单据投放在会所保险柜供会计领取。
被告人张某乙自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担任*甲会所一楼水区服务员,负责接待、引领嫖客等,在卖淫活动转移到*甲酒店客房期间,多次提供身份证供会所开客房组织卖淫。
被告人王某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年初、2017年年底至2018年3月担任*甲会所一楼服务员,负责接待、引领嫖客等,在卖淫活动转移到*甲酒店客房期间,多次提供身份证供会所开客房组织卖淫。
被告人梁某甲于2018年6月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丁某某于2018年6月7日被乌江水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16日主动到湖北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樊某某于2018年6月3日被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单某某于2018年6月9日被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戊、王某乙于2018年6月10日分别被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12日被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丁于2018年6月25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丙于2018年7月15日被苏州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某于2018年8月12日被东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10月17日被汽车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被港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正如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高某某、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王某丁、樊某某、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戊和同案犯王某己、孟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王某丁、樊某某、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戊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丁、樊某某、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戊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王某丁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茜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毛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王某丁、樊某某、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戊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证据材料8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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